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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争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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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章 《中日修好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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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章 《中日修好条规》

1870年9月23日,倭国外务大丞柳原前光乘坐美国商船抵达天津。

直隶总督李鸿章闻悉,迅即疏曰:夫今之倭人,即明之倭寇也,距西国远,而距中国近。我有以自立,则将附丽于我,窥西人之短长;我无以自强,则将效尤于彼,分西人之利薮。近年以来,此消彼长,倭人遂与英、法相为雄长。

慈禧太后接奏,道:六爷何意?

恭亲王奕訢道:倭国之人天性凉薄,与之交往,须慎之又慎。

慈安太后道:司马光曾言:倭国,知小礼而无大义,拘小节而无大徳,重节末而轻廉耻,畏威而不怀徳,强必盗寇,弱必卑伏。

慈禧太后道:虽说这倭国之人,专行诡计,不可轻信。然蕞尔小邦,亦属邦国。著直隶总督李鸿章就地交涉,倭人立约之请,暂不允准。

倭国外务大丞柳原前光得讯,迅即谒见李鸿章,几番客套,柳原前光道:英、法、美、俄诸国,强与我国通商,我心不甘,而力难独抗。惟念我国与中国最为邻近,宜先通好,以冀同心合力。

柳原前光礼貌词气均极恭谨,李鸿章如沐春风,欢喜道:中日两国睦邻友好,源远流长;吾即奏请吾皇,尽早缔约结好。

翌日,李鸿章以倭国近在肘腋,永为中土之患,笼络之或为我用,拒绝之必为我仇致函恭亲王奕訢。

奕訢以大信不约拒之。

缔约不成。柳原前光悻悻而去。

李鸿章悻悻之余,致函两江总督曾国藩;恩师如晤,前时发逆横行,苏浙糜烂,西人胁迫,倭人不于那时乘机内寇,又未乘危要求立约,亦可见其安心向化矣。吾国已开关纳客,无论远近强弱之客均要接待,无例可以拒阻。倭国近在肘腋,永为中土之患,笼络之或为我用,拒绝之必为我仇,与其国睦邻友好,正可联为外援,勿使西人倚为外府,为西洋多树一敌。

曾国藩接函,心有戚戚焉,与李几番函磋,联疏曰:闻倭国自与西人定约,广购机器兵船,仿制枪炮铁路,又派人往西国学习各色技业,其志固欲自强以御侮。究之距中国近而西国远。笼络之或为我用,拒绝之则必为我仇。将来与之定议后,似宜由南洋通商大臣就近遴委妥员,带同江浙熟悉东洋情形之人,往驻该国京师或长崎岛,管束我国商民,藉以侦探彼族动静,而设法联络牵制之,可冀消弭后患,永远相安。

慈禧太后接奏,道:吾浩瀚上国,宽大为怀,与倭缔约一事,着即恩准。若俟倭国派员到时始行敷议,仓猝之间恐多贻误,不如乘其未来之先,从容商酌。著直隶总督李鸿章为全权大臣,陈钦、应时宝为帮办,即日即细细研磨倭人《会商条规备稿》,以期去伪存真。

李鸿章观摩《会商条规备稿》,道:倭人全照西人之约书照抄,与我国之希望甚为相反。一体均沾之最惠国待遇,荒谬也!天皇乃倭人之魁首,与吾何干!近年所签之约,甚寒人心,此次务必以规代约。

1871年7月23日,倭国钦差全权大臣、大藏卿伊达宗城抵津,与李鸿章磋商月余,俯首允遵李鸿章所提一十八条款,《中日修好条规》遂签。

条规曰:大清国、日本国素敦友谊,历有年所,兹欲同修旧好,益固邦交,是以大清国钦差全权大臣办理通商事务太子太保协办大学士兵部尚书直隶总督部堂一等肃毅伯李、日本国钦差全权大臣从二位大藏卿伊达,各遵所奉谕旨,公同会议订立修好条规,以期彼此信守,历久弗渝。所有议定各条开列于左:

第一条、嗣后大清国、日本国倍敦和谊,与天壤无穷。即两国所属邦土,亦各以礼相待,不可稍有侵越,俾获永久安全。

第二条、两国既经通好,自必互相关切。若他国偶有不公及轻藐之事,一经知照,必须彼此相助,或从中善为调处,以敦友谊。

第三条、两国政事禁令,各有异同,其政事应听己国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谋干预,强请开办。其禁令亦应互相为助,各饬商民,不准诱惑土人稍有违犯。

第四条、两国均可派秉权大臣,并携带眷属随员,驻扎京师。或长住一处,或随时往来,经过内地各处,所有费用均系自备。其租赁地基房屋作为大臣公馆,并行李往来及专差送文等事,均须妥为照料。

第五条、两国官员虽有定品,授职各异。如彼此执掌相等,会晤移文,均用平行之礼。职卑者与上官相见,则行客礼。遇有公务,则照会执掌相等之官转申,无须径达。如相拜会,则各用官位名帖。凡两国派员初到任所,须将印文送验,以杜假冒。

第六条、嗣后两国往来公文,中国用汉文,日本国用日本文,须副以译汉文,或只用汉文,亦从其便。

第七条、两国既经通好,所有沿海各口岸,彼此均应指定处所,准听商民来往贸易,并另立通商章程,以便两国商民永远遵守。

第八条、两国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设理事官,约束己国商民。凡交涉财产词讼案件,皆归审理,各按己国律例核办。两国商民彼此互相控诉,俱用禀呈。理事官应先为劝息,使不成讼。如或不能,则照会地方官会同公平讯断。其盗窃逋欠等案,两国地方官只能查办追办,不能代偿。

第九条、两国指定各口倘未设理事官,其贸易人民均归地方官约束照管。如犯罪名,准一面查拿,一面将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按律科断。

第十条、两国官商在指定各口,均准雇佣本地民人服役工作,管理贸易等事,其雇主应随时约束,勿借端欺人,尤不可偏听私言,致令生事。如有犯案,准由各地方官查拿讯办,雇主不得徇私。

第十一条、两国商民在指定各口,彼此往来,各宜友爱,不得携带刀械,违者议罚,刀械入官。并须各安本分。无论居住久暂,均听己国理事官管辖。不准改换衣冠,入籍考试,致滋冒混。

第十二条、此国人民因犯此国法,潜逃彼国各处者,一经此国查明照会彼国,即应设法查拿,不得徇私。其拿获解送时,沿途给予衣食,不可凌虐。

第十三条、两国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结强徒为匪为盗,或潜入内地,放火杀人抢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严捕,一面将案情飞知理事官,倘敢用凶器拒捕,均准格杀勿论。惟须将致杀情迹会同理事官查验。如事发内地不及查验者,即由地方官将实在情由照会理事官查照。其拿获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会同理事官审办。在内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审办,将案情照会理事官查照。倘此国人民在彼国聚众滋扰,数在十人以外,及诱结通谋彼国人民作害地方情事,应听彼国官径行查拿。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会审,其在内地者,由地方官审实,照会理事官查照,均在刑事地方正法。

第十四条、两国兵船往来指定各口,系为保护己国商民起见。凡沿海未经指定口岸,以及内地河湖支港,概不准驶入,违者截留议罚,惟因遭风避险各口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条、嗣后两国倘有与别国用兵事情,应即告知,各口岸便应暂停贸易及船只出入,以免伤损。平时,日本人在中国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中国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均不准与不和之国互相争斗抢劫。

第十六条、两国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贸易,亦不准兼摄无约各国理事。如办事不和众心,确有实据,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权大臣,查明撤回,免因一人偾事,致伤两国友谊。

第十七条、两国船只旗号,各有定式,倘彼国船只假冒此国旗号,私作不法情事,货船均罚入官,如查系官为发给,即行参撤。至两国书籍,彼此如愿诵习,应准互相采买。

第十八条、两国议定条规,均系预为防范,俾免偶生嫌隙,以尽讲信修好之道。为此两国钦差全权大臣先行画押盖印,用昭凭信,俟两国御笔批准互换后,即刊刻通行各处,使彼此官民咸知遵守,永以为好。

同治十年辛未七月二十九日

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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